车辆损失险是什么意思 车辆损失险必须交吗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作者:周锐 律师,图文编辑:李华。
摘要
现行法律未明确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是否应当支持,导致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的观点不一,存在较多争议。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将一般原则与具体案情相结合,考虑特殊情况与极端情形,寻找到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平衡点,予以合理认定。同时,应当及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规制范畴,让受害人的主张有法可依,使法院的审判结果更能彰显公平正义。
关键词:车辆贬值损失 直接损失 间接损失 经济价值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造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导致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各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的占比也逐年增加,甚至部分地区的法院专门设立交通事故审判团队以应对案件审判压力。然而,随着司法实践中新情况和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也给法院的审理增加了不小的难度。虽然《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均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但相对来说较为笼统,无法将所有的争议焦点囊括其中,一些法律并未明确的问题无疑会需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断总结完善,站在法理的角度去创新性地解决非法理问题,以便适应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形势的需要。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进行梳理,探讨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以及当下不同争议观点的合理性,并基于论证结果提出笔者的建议。
一、车辆贬值损失的定义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难恢复到以前状态,实际价值必然降低而形成的损失,即因事故导致车辆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
二、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
通过车辆贬值损失的定义,可以确定该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其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属于既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的财产被损害而减少,即侵权人的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导致其现有财产受损。例如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损坏致使受害人财富减少,身体受伤后治疗导致医疗费用的支出等,均属于直接损失。
间接损失实质上属于可得利益的受损,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侵权人的行为而未得到。间接损失包括人身权利遭到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和财物受损造成的损失。
一般来讲,车辆损坏后的维修施救费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后的重置费用应认定为是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而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维修完成后,其自身的经济价值与受损前相比存在的差额部分,实践中均将其认定为间接损失。
三、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受害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直接损失均能够予以认定,但对于间接损失就需要考虑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有规定法院能够予以支持,若没有法律规定则会出现各地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车辆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可否认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但目前确无明确法律规定将其纳入赔偿项目之内,因此,在计算赔偿时就应当考虑是否应将其作为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认定。
根据笔者从已公布的裁判文书中进行归纳,目前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主要存在三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即便其属于间接损失也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当然属于受害人的损失,只要能够确定具体的数额,就应当由侵权人足额予以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概括下来就是我国的侵权民事赔偿原则为填补赔偿原则,即仅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部分法律规定的可期待性利益损失予以赔偿,而车辆的贬值损失明显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应依法不予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虽然属于间接损失,但该损失客观存在且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可赔性。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时应当谨慎,需要结合受损车辆的具体情况。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车辆贬值损失实质上属于可期待利益受损,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明确纳入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内,仅规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是相关法律也未予以排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实务操作中应以实现“公平、公正”为价值取向,将一般原则与具体案情相结合,考虑特殊情况与极端情形,寻求二者之间的最大平衡。
目前,河南省各地法院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仍然是观点不一,司法实践中也有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 888 号案件为例,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对车辆安全性、舒适性均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二审法院则认为只有在受损车辆所有人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属于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时才能够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最终予以改判。该案件的终审判决未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原因在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车辆价值分为了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且认为车辆所有人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使用,应当以车辆是否能够正常使用作为判断利益是否受损的依据。而交通事故发生后,若受损车辆经过了维修则应认定其业已恢复了使用价值,所有权人的损害即得到了填补。车辆贬值损失更多地是体现在车辆的交换价值,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受损车辆系用于交易目的时,才能判定车辆所有人的期待利益受损,否则主张该损失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初看这份判决觉得确有道理,如果单从交换价值的概念出发,车辆的交换价值确实仅体现在交易之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或维修后也仅能够确定其恢复使用所产生的损失,无法明确其实际用于交易时存在的交换价值损失。然而仔细思考后笔者又觉得其难以逻辑自洽,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虽经专业维修可使其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实际价值必然有所降低。一般来说,我们判断一件物品的价值几何,实际上是依据其商业价值来进行的。车辆贬值损失实质上就是车辆受损前后的商业价值差额,经过维修的车辆虽然不影响继续使用,甚至其性能也有一定程度的恢复,但其现有价值相比于事故发生前仍然存在差距,从而导致对其商业经济价值存在不利影响。
退一步来讲,车辆受损后进行维修仅是解决能否继续使用的问题,恢复其性能也只是理想状态,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完全恢复,也根本没有完全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此时已经不单单是上述案例中所提到的交换价值受损,其使用价值同样并未完全恢复。
另外,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是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那么,受害人车辆受损后的商业价值损失应当属受害人损失的应有之义。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935号判决书为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一审被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由侵权行为导致的,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对其进行赔偿,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全面赔偿的原则。从客观实际来看,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驾驶性能、安全性等都将受到损害,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社会评价也会降低,这种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样是河南省的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归根结底是对于损失的认定不同。洛阳中院的判决书机械地将车辆价值划分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并在评价时对二者进行了割裂,导致在最终认定时将车辆贬值损失排除在车辆整体的价值之外。实际上,郑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车辆的强度、使用寿命及社会评价均因本案事故的发生而明显降低,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最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四、现实困境
按照审判级别来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文书对于河南省内各级各地法院应是具有一定指导性的,然而审判实务却并非如此。实际上,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到的相关判例非常之多,判决支持的有,判决驳回该项诉请的也不在少数,且彼此的裁判理由各异。大多数不支持的判决书所依据的理由是“无法律依据”,这确实是不可忽视的因素,法官审理案件需要依法裁判,虽然法律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考虑到有大批量的类似案件需要审理,多数法官都存在支持一个案件后自己之后的案件均需要做到“同案同判”的顾虑,不愿意去开这个口子。以上述洛阳市的判决书为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诉请后,二审法院改判不予支持,则将会导致洛阳市下辖的各地基层法院以中院生效判决为依据,在后续类似案件的认定上倾向于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称:“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综上可知,在审判实践中有无法律明确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至关重要。而目前尚无相关直接、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规定,《答复》也并未对“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形”进行详细阐述释明。这一现实困境无疑会造成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陷入两难的境地,也会造成同案异判的结果,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进。
五、应尽快完善车辆贬值损失相关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发展以及公民法律素养的不断提高,现在已经符合《答复》中提到的“社会客观条件允许”的条件,应当及时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形式,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让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有法可依,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应明确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条件及情形,将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车辆真实的受损程度、是否存在自然磨损及折旧率等因素考虑其中,既要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以赔偿,也应保证侵权人能够在案件中感受到法律的公正。
再者,考虑到《答复》中提到的鉴定市场不规范问题,也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鉴定机构鉴定车辆贬值损失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规范,保证数据可靠性,杜绝出现鉴定机构弄虚作假的情形,进而维护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
最后,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主体,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该项赔偿,确定是否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
法律确实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要求法律一定是不断完善的过程,这也正是所有法学学者为之痴迷的原因之一。只有不断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而去完善法律体系,方能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法可依,使得司法审判能够彰显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88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15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27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93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8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