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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庭

转自: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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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

案例七

“公牛”图案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原告陈彪与被告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陈彪对《公牛2011-7-20》作品进行了备案登记,取得了《原创作品备案登记证书》,备案号A20110720024312917。该作品包含有三种形态,陈彪主张的作品造型:主体部分图案以牛的形象为基调,抽象为刚劲有力的两笔线条造型,牛角水平向前、牛身躯略向上倾斜,前蹄抬起、后蹄后蹬,展现出牛奔蹄向前的动态形象;在该主体图案的上、下方分别有与图形等粗的线条,上方的线条呈直线,下方的线条呈箭头。该系列作品于2012年6月20日发表在思缘设计论坛(www.missyuan.com)《7981兄弟的商标动物世界:马-牛-狮-鹿-羊等最新30款》文章及www.7981design.com网站的牛图形(二)中。2015年12月17日,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17年取得第18625804号商标。陈彪认为,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在第18625804号商标中使用的图案与其创作的《公牛2011-7-20》作品相同,侵害其作品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称,该商标中使用的《少年至尊》作品系其委托案外人张军进行创作的,由字母S和R组成,代表龙马精神。

法院认为

陈彪、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分别对《公牛2011-7-20》《少年至尊》美术作品中相同的图形主张著作权。首先,陈彪主张诉争的相同图形系《公牛2011-7-20》系列作品中的一副,提供了《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该作品在论坛及网站上发表等证据,并对作品的创意构思进行了说明。由于《公牛2011-7-20》作品的登记备案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可以认定其中图形创作完成于2011年7月20日之前。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在注册商标中使用了与诉争图形相同的图案,但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在2015年,并不能以此构成作品作者的相反证明。其次,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提出诉争图形来源于《少年至尊》美术作品,并提交了案外人张军的证人证言及(2019)闽证经字第394号公证书。但公证书中进行操作的移动硬盘及相关文件均未对《少年至尊》作品进行署名,无法确认移动硬盘的来源以及对应文件的形成时间、形成过程等,且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作者未到庭对作品的创作时间、构思、委托创作的情况等进行解释说明,无法确认作者,更无法认定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因委托创作而成为作品的作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案外人张军是诉争图形的作者,也不足以形成相反证据推翻陈彪系诉争图形作者的认定。因此,本案诉争图形的作者系陈彪,其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中采用的图案与陈彪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未经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宣判后,被告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应先对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进行认定。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相同作品主张著作权的,在依据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认定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同时,还应结合作品的形成时间、发表方式、创意思路等进行综合判断,应注意对证据证明力的认证。本案中,虽然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采用了公证书的形式以证明其作品来源,但公证书仅能证明进行证据保全操作过程的真实性,并不能达到证明其中内容真实的证明力。

另外,著作权法允许创作主体对相同的题材进行独立创作,经过独立创作形成的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对于内容相对复杂的作品来说,各自独立创作的前提下,一般不会形成内容“雷同”的作品,如果认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某个主体,且该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则其他主体使用的内容相同的作品一般应推定为系来源于著作权人处,对于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八

“包心卷”商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福建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馥华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富邦公司于2013年与吉林报播堂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与河南冷冻食品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冷冻冷藏食品经销商高峰论坛(华东)协办单位赞助协议》。上述合同或协议,有部分体现“包心卷”商品的内容。2014年至2016年,富邦公司与长春市新东升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瑞弘基食品有限公司等签订了《购销合同》,多数合同均包含了“包心卷”商品。2014年、2015年和2017年,针对富邦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富邦公司2013年、2014年和2016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基本保持在80000000元左右。2013年至2016年,富邦公司的纳税总额基本保持在5000000元左右,2017年,富邦公司向地方税务局的纳税额有100多万元。2017年5月11日,富邦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一箱“馥华牌”包心卷,富邦公司认为馥华公司仿冒富邦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馥华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富邦公司主张其“包心卷”商品名称及装潢属于具有知名度的名称及装潢。富邦公司提交的在杂志上宣传的内容并非“包心卷”商品外包装和装潢;而富邦公司提供的数份包含有“包心卷”内容的合同、协议和《购销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其“包心卷”商品名称已经形成一定影响力且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富邦公司要求馥华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宣判后,富邦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或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有一定影响商品的认定需要考虑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定,但只要能达到证明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关于知名度,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目的,在于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况下,赋予其制止他人搭便车的权利,为知名品牌的培育创造有利空间,故司法实践中对知名度的把握要求不宜过高,不要求为公众所广泛知晓。但是,为了给市场竞争留下充足的空间,防止不具有识别功能的商业外观也成为法益保护的对象,仍要求主张权利的主体对所主张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具有应受保护的法益进行必要举证。本案中,富邦公司提交的数份包含“包心卷”内容的合同、协议,尚无法达到其商品名称已经形成一定影响力且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富邦公司主张的商品装潢,所依据的是其他商品的宣传内容。也即,本案中无法证明存在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九

“飘安”牌口罩行政处罚诉讼案

原告罗源县惠又康药店不服罗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及商标行政处罚决定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行初419号行政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行终110号行政裁定书〕

基本案情

惠又康药店成立于2017年12月25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生物制品、抗生素、生化药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等,并获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20年1月31日,12315中心收到群众举报称惠又康药店售卖的河南飘安集团的口罩是假口罩。同年2月2日,12315中心再次接到群众举报,举报内容同上,并附上举报者拍摄的口罩合格证照片。

2020年1月31日,罗源市监局两名执法人员至惠又康药店进行现场调查,在该店内未发现外包装生产日期标注为2月16日的口罩,经询问药店工作人员,口罩已售罄。2020年2月1日,罗源市监局决定立案调查。同日,惠又康药店的股东、质量负责人陈某某至松山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罗源市监局调查。陈某某陈述了口罩从朋友处购得,同日,陈某某在举报者提供的口罩合格证照片上签署“照片属实,系我药店销售”并签名。该照片显示:产品上方显示有“飘安”字样,其上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技术要求编号为:豫械注准20192140044,品名为一次性使用医疗口罩,数量为20,生产日期为2020年2月16日。陈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9日再次接受调查,表示无法提供口罩,并说明口罩为一个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提供的。

罗源市监局决定:针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2.罚款人民币10万元。2020年7月9日,罗源市监局执法人员向惠又康药店送达了罗市监松告字〔202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0年7月23日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公开听证,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1、给予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2020年8月7日,罗源市监局作出罗市监松字〔2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惠又康药店送达。

惠又康药店不服前述行政处罚,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罗市监松字〔2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惠又康药店对罗源市监局的商标比对结论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

罗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权依据、被诉行政处罚的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惠又康药店作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者,购入一次性医疗口罩等医疗器械用于销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销售记录。经罗源市监局调查,惠又康药店未采用“药客满”医疗管理系统等先进技术手段予以记录,亦未提供购入案涉口罩时的查验文件及购入渠道,结合其调查中的陈述、申辩,足以证明其未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罗源市监局对惠又康药店的前述违法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处罚并无不当。其次,结合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鉴别标准,惠又康药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惠又康药店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销售数量较少,但前述侵权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初期,口罩属于人民群众重要的防控物资之一,药店作为向公众出售口罩的主要渠道,其购入、销售口罩均有严格规定。惠又康药店在此期间违反医疗器械的相关规定,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并对外销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抗疫防控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理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惠又康药店采取改正措施及时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可以从轻处罚。罗源市监局根据查明的前述情节,适用《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参照《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GS-CF-0205乙级C档,对惠又康药店罚款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源县惠又康药店的诉讼请求。罗源县惠又康药店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惠又康药店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商标法》规定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已经达成共识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特殊保护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惠又康药店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销售数量较少,但前述侵权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初期,一次性医疗口罩为第二类医疗器械,属于人民群众重要的防控物资之一,药店作为向公众出售口罩的主要渠道,承载着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疫情防控的特殊公共利益。惠又康药店作为专业的医疗器械经营者,购入来路不明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并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下对外销售,且侵权行为发生于疫情防控初期,口罩的供应相对紧张,惠又康药店的行为破坏了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和质量保护功能,使得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陷入不可知的危险,对抗疫防控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罗源市监局对其处以警告、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目前,新冠疫情仍在境外肆虐,病毒并未完全离我们远去,抗疫防控工作仍然是全省乃至全国的重要工作之一,保障防疫物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案的裁判严厉打击了制销假口罩等重要防疫物资的行为,对于市场主体有警示、引导作用,特别是药店作为医疗物资的销售主体,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建立和完善药品、医疗器械查验机制,杜绝侥幸心理,自觉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净化市场环境。

案例十

销售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刑初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刑终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从2017年底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从张伟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在其经营的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五四北泰禾广场4号楼一层107金御茗鹳茶庄内销售,其先后将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给李金禄、陈国锋、祝昌魁、金松鹏等人共计17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1942元。2019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金御茗鹳茶庄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20瓶,该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货值共计人民币168796.8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五四北泰禾广场4号楼一层107金御茗鹳茶庄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贵州茅台”商标权利人人民币30万元。经公安机关问询,确认销毁上述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20瓶需要费用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为此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1.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2.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费用人民币6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1942元,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人民币1687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因本案无法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60%并处罚金,即人民币24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经营者,在其经营的金御茗鹳茶庄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并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布贵州茅台酒的相关信息,刻意隐瞒商品的真实信息,企图误导、招揽不特定消费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销毁费用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并判令李某某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费用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是附着于商品及交易文书等之上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质量保障等功能。本案涉及食、药品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犯罪应加大惩处力度已经达成一定共识。但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仅破坏了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对商标持有人的商誉造成了不利影响,还可能对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如何处理不特定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一直是该类犯罪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还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布贵州茅台酒的相关信息,刻意隐瞒关键信息,企图误导、招揽顾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销毁费用的民事责任。

本案为我市第一起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交叉法律问题,为解决食、药品领域制假售假行为中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保护问题提出了创新的解决方式,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捍卫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市场竞争环境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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