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利普自行车 菲利普自行车型号
第一部分:评析该案例对企业品牌管理的价值
菲利普( PHILLIPS )是英国的一家老牌自行车公司,成立于1892年,诞生于英国的工业重镇 Birmingham (伯明翰),1962年菲利普与兰令公司合并。
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是RALEIGH在中国特许PHILLIPS品牌自行车的专业公司,目前实际持有和运营“菲利普”、“PHILLIPS”、“狮图形(见下图)”等品牌。
上述品牌在自行车、电动车以及汽车商品上有较完善的商标布局,但由于菲利普品牌在世界及中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傍名牌行为一直是屡禁不止。
标题案件“原告”宁波鄞州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自2011年成立以来,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汽车及其他相近或非相关类别商品上布局数百件商标申请。
例如中文或英文商标申请有菲迅、“FXFLP 1892”、“菲迅菲利普”、“菲利普菲迅 ”、“FEILIPU”、“普利王”、“FALAPA”、“FLP图形”、“PALAFA”、“FLPFX”、菲迅菲利普 FXFLP 1892、“FXFLP”、“FXFLPDDC ”、“普利普斯”、“PALIPS”、、“金鑫一家菲迅菲利普 JXYJFXFLP”等构成要素,图形商标申请有“菲迅 FX SINCE 1892狮图形(见下图)”。
“FEIXUN FEILIPU FXFLP SINCE1892及狮图形(见下图)”
“菲利普 FXFLP SINCE 1892(见下图) ”
“菲迅菲利普 FXFLP 1892及狮图形(见下图)”
“FXFLP及狮图(下图)”
“菲迅菲利普 FEIXUNPHILLIPS”“菲利普菲迅 FLPFX 1892 FX及图(见下图)”
以上商标申请虽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汽车等近似商品上大都被商标局驳回,但在菲利普主营业务延伸领域或对经营战略有显著影响的商品上,宁波鄞州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已有部分商标申请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标题商标侵权诉讼案所涉商标即为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图形商标(如下图)。
另外,由于菲利普品牌管理方在电动车蓄电池商品上不恰当地使用,菲利普在仅拥有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狮形图形商标权,而将该狮形图形商标使用在蓄电池商品上,宁波鄞州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据此作为证据,向宁波当地市场监督部门投诉,以及向法院起诉指控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若其他企业免于遭遇菲利普品牌在本案中的尴尬处境,在日常商标管理中,至少要重点关注如下两点:
第一,除及时递交商标申请及关注申请注册成功率外,企业更应着重分析当前主营业务、潜在延伸业务以及未来战略业务,以及企业营收商业模式将如何建构。基于上述业务层面初步判断和解读,企业而后再进行商标构成要素的设计,并细致关注递交商标时应指定的商品范围。
第二,由于具体业务中时间有限性以及思维上的局限性,企业很难对当前商标布局、申请、维护等工作优劣缺失有全面而客观的评价,大多时候,企业商标管理都需要根据实践中触碰的具体问题类型进行有针对性地解决。因此,企业对商标进行日常监测和定期深度体检将显得格外重要。
第二部分:依据案涉一、二审及相关判决,评析法院观点
一纠纷发展进程的介绍
2013年9月6日,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现名宁波鄞州菲迅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简称“菲迅公司”)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获得“狮图形”注册商标。(如下图)
2014年2月27日,菲迅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店销售的菲利普电动车专用蓄电池外包装上使用狮形图标涉嫌侵犯上述商标权,市场监督部门随后采取行政查处等举措,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行政决定,认为该店销售的菲利普电动车专用蓄电池在外包装上使用的狮形图标与菲迅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16年3月23日,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原称嘉兴市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菲利普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诉菲迅公司原企业名称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涉嫌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一审及二审对此案作出判决,均认为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应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菲利普”字样。
2016年9月18日,菲迅公司向法院起诉指控菲利普公司“菲利普”电动车品牌因在其电动车蓄电池上使用“狮形图案”涉嫌侵犯上述狮形商标权(菲利普公司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如下商标信息基本相同)。一审法院经审理并作出判决,认为虽然两者均使用了卧姿的狮子图形,但狮子的头部方向不同,图标下部的英文明显不同,故第10967672号商标与被诉侵权图标在文字构成、构图特征及整体外观上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菲迅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如下图)
2017年7月4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菲迅公司上诉请求。
二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以及亮点的评析
1、一、二审法院审理中认定的事实介绍
事实一:
“2015年9月,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第12类电动车等商品上的“菲利普”、“PHILLIPS”、“狮形”等商标已受让给本案被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
事实二:
“本案原告商标权利人自成立以来,申请注册商标200余件,其中多件商标中含有“PHILLIPS”、“菲利普”、“SINCE1892”等字样,其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0967887号、第10967545号、第10967587号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
2、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及亮点评析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除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不成立主张外,还就原告菲迅公司案涉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认定,认为原告作为一家电动车制造企业,在其成立和申请商标注册时就应当知道“PHILLIPS”、“菲利普”及狮子图形系列商标及“菲利普”的企业字号,却在原企业名称中使用“菲利普”字样,并申请注册多个含有“PHILLIPS”、“菲利普”字样及狮子图形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攀附“PHILLIPS”及“菲利普”电动车商誉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另外,二审法院认为,菲迅公司本起诉讼维权行为属对商标权的滥用行为。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94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菲迅公司持有的上述狮形图形商标与菲利普公司持有的上述狮形图形商标(该商标图形与涉案被诉侵权标识基本相同)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菲迅公司据此得以获准注册该商标权。因此,菲迅公司仍以被诉侵权标识与其持有的狮形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其行为难言正当,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