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条军规 22条军规精髓
从司法理论上讲,诉讼原本是没有什么“铁规”的,但“理论是苍白的,实践之树常青”,司法实践中的摸爬滚打、胜败得失却告诉了人们“铁规”的存在,正如鲁迅先生所言“世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就有了路”,这些“铁规”的存在虽不能说是诉讼致胜的“法宝”,但却往往能唤醒当事人诉讼的希望乃至抉择的路径。
第一条
诉讼不啻于是一场战争,从发动诉讼的那一刻起就需要去认真对待。战争往往是“残酷”的,因为需要决出一个胜负,而这就需要策略抑或说是抉择,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便是“不告不理”,故此,一旦选择诉讼,就需要考量诉讼的目标及实现这一目标的步骤,而不是一味地相信公权力会“帮助”你去诉讼。
第二条
诉讼并不都是游戏,但对某些人而言除外。有人说,法条多如牛毛,判例浩如烟海,诉讼已经成为有钱人的游戏。当然了,这里指的是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即为其中显例!据说,2018年美国GDP是20.5万亿美元,律师服务费就达1.4万亿元还多,接近7%。不过,一个沉重如铁、残酷不争的事实是,在美国,诉讼并不完全是烧钱的游戏,但在某些有钱人的观念中又大抵如是!
第三条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并非定分止争的灵丹妙药。调解也可能成为诉讼的“拦路虎”,抑或是规避法定审限的“妙招”“实招”。“和稀泥”式的调解也会让人窝心怄气,甚至不少虚假诉讼恰恰是借助调解之名而大行其道。
第四条
诉讼选择代理律师商定律师费时既不能“只选贵的”,也不宜讨价还价“廉价者得”。要知道,律师也是要生活的,合理的费用更能获得对价的服务。与现实生活中鲜有患者及其家属就诊疗费用与医院讨价还价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当事人在律师费上不予讨价还价的却是为数不多。
第五条
选择律师上并无特别技巧,兹有两句话可供参酌:一是“只选对的,不选贵的”,二是“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但无论如何,起码有一条铁律可供鉴戒,即但凡张口闭口自称“关系就是生产力”“有钱好办事”的最好避而远之。
第六条
在诉讼上千万别自以为是地以为咨询了N多律师,抑或翻阅了几本法律书籍,通读了几遍法条,便可以自行披挂上阵,力求省下几两碎银而不去委托专业律师代理诉讼。要知道,从“纸面上”的法条到生动的诉讼实践中去并非一件易事,专业的事儿交由专业的律师去做其结果往往大相径庭。
第七条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正所谓“佛渡有缘人”,世俗的法律往往规定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说得通俗明白些,就是你的权利受到侵害你得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主张,否则“过期不候”。从法律角度讲,私权利要想获得公权力的有效保护,权利人往往需要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告诉。
第八条
法治与德治并行不悖,不论是法治还是德治,归根到底都需要人去施行,也可谓是“人治”。无数的诉讼实践证明“人治”特别是“善治”往往要比“法治”更为高效、更接近于公正,这或许是信访与信法长期并存的缘由之一了。
第九条
民事诉讼并不都是“二审终审”。在民事诉讼中不但存在着一审终审和二审终审,而且还有着申请再审、再审、申请检察监督之检察建议、提出抗诉和检察监督申请被驳回后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的程序。
第十条
诉讼是件非常专业的事儿,在已委托律师的情形下,除非没有选对专业律师,否则不要轻易怀疑律师的业务水平,正所谓信任比黄金还要珍贵。不过在看待律师的专业与忠诚上,我相信当事人更乐见自己所选律师专业与忠诚并重,甚至忠诚更为优先。
第十一条
要相信奇迹,抑或说碰运气,但更要有一种“爱拼才会赢”的精神和行动。正所谓“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在民事诉讼中哪怕你已经穷尽所有诉讼程序,但仍未实现你心目中的“正义”,作为当事人你还有一项闪耀着光辉的宪法性民主权利--申诉权,而且律师也是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申诉。有的案件,之所以最终正义得以伸张,恰恰是申诉起了作用,尽管申诉之路并不平坦,但毕竟也是一种表达的合法方式。
第十二条
日常生活中大家耳熟能详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并不完全等同于当事人自己心目中的事实,而是需要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的“事实”,哪怕这一“事实”在当事人一方看来纯属子虚乌有,但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形下,该 “事实”极有可能成为不利于己的定案根据。这也就是在律师看来,“打官司”主要的是“打证据”的原因。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尽管有时或许相悖于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但是法律事实并不等同于客观真实,相较于悖离诚信原则将要面临的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拘留乃至虚假诉讼罪等代价而言,遵守这一原则无疑又是明智和可行的选择,哪怕是于己不利。毕竟“诚者,天之道也”。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胜诉是当事人特别是主张债权方所努力追求的结果,但民事诉讼不仅仅有案件的审理,更有生效裁判及调解的执行。否则,得不到履行的调解和判决结果,也会陷入“空调”“白判”的尴尬境地。
第十五条
对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而言,往往需要一些“技巧”,抑或说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出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考量而在“术”的层面有所为和有所不为。但不管怎样,务请请记住一句朝鲜族谚语:“永远别让你的技巧胜过你的品德。”
第十六条
民商事纠纷依法可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特定的民事纠纷还可以由行政机关处理解决。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上仅限于法院和仲裁机构。在选择商事仲裁与法院管辖上,建议以下四种情形优先选择法院管辖:(1)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涉及第三方主体的;(2)在与合同相对方实力相差悬殊时;(3)如果将来发生的纠纷中财产保全可能比较重要的;(4)如果认为“一裁终局”不利于实现己方对公正期待目的的。
第十七条
幸运女神,不错,就是她。在民事诉讼中,就有那么一些当事人幸运地遇到了负责任的、有着专业水准和司法良知的律师、法官,幸运地得到了正义的结果,如同得到了幸运女神的眷顾一般。当然了,现实并不总是令人期待和如愿,幸运女神也并不总是青睐一方,但有所准备的一方往往更多机会。
第十八条
诉讼中的正义并不总如你所愿,哪怕仅仅是一种正义的“感觉”,恰如在各级法院里见到的那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一样。正义长着一张普洛透斯般多变的脸。“实现正义,哪怕天塌下来”,可谓言之谆谆,然而听之藐藐。
第十九条
这个世界,有人的地方就有恩怨,有恩怨就有江湖。但并非所有的江湖恩怨都能够诉讼解决,所以当遇到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时,也就无需惊诧司法“不作为”了。
第二十条
民事诉讼虽不像足球运动讲究主客场,但在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之外,确实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形,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出于节省诉讼成本和对司法文明程度判断等的考量,以书面协议事先选择诉讼管辖法院也是明智之举。
第二十一条
诉讼“错案”如同幽灵一样在大地游荡、逡巡,但司法官毕竟不是神一般的存在,尽管努力探寻事实真相、实现实质正义,但毋庸置疑的一个事实是“错案”也是司法的一部分,而人们不能因噎废食,过份苛责司法。正如罗曼罗兰所讲:“世上只有一种真正的英雄主义,那就是认清生活的真相之后,依然热爱生活。”
第二十二条
写到最后,或许您会问我为什么要写22条“铁”规?而不是其他条数“金”“银”规?我只能说或许是受约瑟夫·海勒的著作《第二十二条军规》和王小波《黑铁时代》的启发。具体到诉讼铁规的最后一条,无讼或许是最好的选择,恰如《孙子兵法》中所言,“不战而屈人之兵,善之善者也。”
作者介绍
刘京柱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律师,管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深圳市第十一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参政议政与法共体委员会委员,玉林仲裁委仲裁员,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深圳校友会副会长,深圳市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深圳市总工会专家讲师团讲师。拥有28年以上的法律从业经验,曾供职于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22年,对中国司法程序有深切体察和理解,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山东大学法律硕士。在法院工作期间曾荣获个人三等功二次,主审、参审和代理各类案件5000余件。在房地产争议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和传统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颇有专长,在《中国律师》《法律适用》《法学》《法学杂志》《法庭》《法庭内外》等国家级和省级报刊杂志上发表论文十余篇,硕士论文《房屋买卖纠纷若干争议法律问题研究》被山东大学法学院评为优秀论文,与颜宇丹律师合著有《房地产纠纷案例述评:类案裁判规则深度分析》一书。